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宝山城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委、办、局,各集团公司,各相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宝山区征地养老人员医疗费报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宝山区财政局
2018年11月30日
宝山区征地养老人员医疗费报销规定
为规范本区区级统筹管理和其他单位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医疗费报销工作,进一步完善本区征地养老人员医疗保障制度,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7〕15号)、《宝山区贯彻落实<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宝府〔2017〕27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宝山区区级统筹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
二、报销标准
(一)实行预发医疗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5元,与生活费同时发放,节约归己。
(二)每月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当月预发医疗费以上部分可以报销。门诊急诊医疗费报销比例为80%;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一级医疗机构95%,二级医疗机构90%,三级医疗机构85%。
(三)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区级统筹管理征地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经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后的余额,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比例报销,不再扣除每月预发医疗费。
(四)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当年征地养老生活费30%以上的部分,减负70%。
三、报销范围
(一)本规定中的医疗费均指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
(二)药品报销范围参照就医时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相关补充规定执行。
(三)基本医疗服务设施、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材料、手术仪器设备等报销范围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参保人员的报销范围按居民医保规定执行。
四、报销规定
(一)医疗费收据规定
适用本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收据必须是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原始收据。当年度发生的医疗费收据于下一个自然年度末前有效。
(二)参加本市居民医保规定
本市居民医保登记缴费期内,由原征地养老管理单位为自愿参加居民医保的征地养老人员统一办理相关手续;登记缴费期截止后,如需参保则应自行缴费参保,再由原征地养老管理单位报销相关参保费用,且在居民医保参保等待期内仍按原办法报销;参保人员在次年登记缴费期内不提出停止参保书面申请的,视作同意继续参保,由原征地养老管理单位办理续保手续;参加居民医保后当年度不能退保。
参保人员应当持医保卡(或社会保障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后方可报销。其参加居民医保所需费用由原各征地养老管理单位承担,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医疗费减负规定
符合医疗费减负条件的区级统筹管理征地养老人员应于次年3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向原征地养老管理单位申请办理医疗费减负手续。办理医疗费减负后再报销的上年度医疗费不再计入减负范围。
区级统筹管理征地养老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在三个月内办理零星减负手续。办理零星减负后再报销的医疗费不再计入减负范围。
(四)外省市就医报销规定
常住外省市的区级统筹管理征地养老人员应到征地养老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参保人员还须至医保部门办理就医关系转移手续,备案及转移后在外省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报销。其他在外省市发生的医疗费报销规定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五)大病保险报销规定
1.参保人员治疗纳入居民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疾病,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经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大病保险支付后的余额,由征地养老管理单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有关要求报销。遇有特殊情况,经参保人员本人申请,原征地养老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直接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报销。
2.已经办理居民大病保险报销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时,应当提供符合本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商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居民大病保险报销结算单原件以及征地养老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不予报销的情形
区级统筹管理征地养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报销相关医疗费:
(一)在药店配药及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
(二)住院期间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本市职工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三)在就医或者配药时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违反规定的处理
发现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应及时退回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其他
(一)原征地项目位于本区范围内的其他各类征地养老管理单位及其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的医疗费报销参照本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列支。
(二)原各征地养老管理单位医疗待遇高于本规定的,仍按原办法执行。
(三)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今后本市或上级部门出台新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新规定执行。《关于印发<宝山区征地养老人员医疗费报销办法>的通知》(宝人社〔2013〕52号)、《关于实施<关于印发宝山区征地养老人员医疗费报销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宝人社〔2015〕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