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72号
申请人:安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530513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3日,因申请人小孩身体不适,校方通知家长去学校接孩子,申请人遂将车辆临时停靠于学校门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章停车,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临时停车行为系出于特殊事由,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3日10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沪XX的小型汽车在湄浦路进江杨北路西约20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违法审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日10时31分许,车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湄浦路进江杨北路西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发现。执勤民警当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同年3月1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临时停车行为系出于特殊事由的申辩主张,并非其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530513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