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409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466177,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6日15时34分许,其驾车在宝杨路同济路东右转,被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6分。申请人认为,案发时交通信号灯直行绿灯转黄灯,右转信号灯红灯亮起时,其已驶出停止线,系争处罚决定不合理,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26日15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宝杨路同济路东约0米处,因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右转信号灯红灯亮起时其已驶出停止线,经查,案发时申请人由同济路南向北行驶至宝杨路路口向东右转,路口南向西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南向东右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故申请人的申辩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15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同济路南向北行驶至宝杨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在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继续行驶,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6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道路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在右转信号灯红灯亮起时已驶出停止线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46617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