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管企业:
《宝山区区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区国资委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山区区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国有(集体)企业担保行为,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监督的暂行意见》(沪国资监[2000]4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区国资委(集资委)直接监管的国有(集体)一级企业(以下简称“区管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和托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主要包括:
(一)担保单位出于经营需要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承担被担保单位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的连带偿付责任,其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担保单位在银行办理融资、授信、信用证或保函业务时,以抵押、质押方式向银行出具的担保。
(二)本办法所称“担保单位”,是指区管企业内为本
单位或其他单位担保的各法人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担保单位”,是指需要担保单位为其融资等业务提供担保的单位,是担保业务中相对于担保受益人的债务人。
第四条 【禁止类事项】区管企业要遵守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况的企业提供担保:
(一)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二)财务状况不良、经营风险较大,担保金额超过被担保企业清偿能力的;
(三)存在较大纠纷或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或与本企已经发生过纠纷且未妥善解决的;
(四)非区管企业(区管企业为其投资的参股企业担保除外)。
第五条【基本原则】 区管企业应定期将本企业对外担保(包括集团内、集团外)情况报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主体责任】区管企业是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担保管理的责任主体,区管企业负责制定本系统内有关担保工作制度及下属子企业担保业务的审批,企业担保活动必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
第七条【管理制度】区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资监管及公司章程要求,建立健全集团担保管理制度,经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报送区国资委(集资委)备案。区管企业担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担保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 担保事项的日常管理部门、管理流程;
(三) 担保决策程序及审议内容;
(四)担保总量限制、担保风险管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定反担保的情形、债务到期后被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应急预案等)
(五)对于各级子公司担保的监督管理机制;
(六) 违规担保责任追究制度;
(七)担保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八)需纳入担保管理制度的其他内容
区管企业应当对担保业务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及执行部门不相容岗位应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严禁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八条【监管职责】区国资委(集资委)、区管企业内审机构依据各自的监督职责负责集团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区管企业内审机构还应负责集团下属各级企业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担保种类及条件
第九条 担保单位可提供以下指定种类的担保:
(一)为本单位解决流动资金和其他经营业务所需资金或银行授信、信用证、保函等融资活动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
(二)为集团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三)在满足第十条所列条件下,为与本单位有互保关系的集团以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章程应就担保单位对外担保(包括对集团内外企业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作出限定。
第十一条 为集团以外的互保单位提供担保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建立新的互保单位前应组织相关人员对互保单位主体资格、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价,且评价的结果应为互保单位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较好,具有适当的承保能力。对已建立起互保关系的单位,应关注和跟踪其上述信息的变化,定期做出评价,如已建立起互保关系的单位经评价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应采取相应措施;
(二)经担保决策机构审批已与互保方签署互保协议并已报集团公司备案;
(三)审查和评价互保单位要求的担保业务,确认符合互保条件;
(四)发生的互保金额相对平衡,担保时间大致相当。
第十二条 原则上区管企业对外不得提供单向的信用担保。担保单位对外提供担保,应当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或提供具有价值保障、变现能力强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同时通过调查了解反担保提供方主体资格、项目合法性以及资产质量、信用状况等,确定反担保的提供方具备实际承保能力。
第十三条 区管企业应当加强集团内部担保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担保,公司不得为无法持续经营的下属子公司提供债务担保,防止因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造成连带损失。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四条 【决策程序】 担保企业作出担保决定前应对被担保企业资信、偿债能力和经营状况及担保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决策机构审议并形成决议。
第十五条 【担保决议】担保决议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议事规程履行决策程序,表决结果和意见应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特殊业务】担保单位为本单位融资、授信、信用证或保函业务提供担保,由本单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批,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十七条【重大担保事项】应报经国资委核准的重大事项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属于:
(一) 非同一集团下,区管企业的互保行为;
(二) 区管企业为其投资参股企业提供的担保(担保额不得超过其持股比例或持股比例所享权益)。
第十八条 报请区国资委(集资委)核准的担保行为,区管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经区管企业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就担保情况与区国资委(集资委)进行预沟通,向区国资委(集资委)报送待核准报告及相关材料;区国资委(集资委)对材料进行核实、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区国资委(集资委)出具批复反馈。
区管企业应向区国资委(集资委)报送以下项目文件:
1、 担保核准的报告;
2、 区管企业决策机构意见;
3、 可行性分析:包含担保背景情况介绍、被担保企业还款计划、财务可行性(对集团财务指标的影响)、风险措施等等;
4、 担保合同或附有担保条款的合同(已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草案) ;
5、 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最近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
6、 反担保协议及确保反担保可执行的有关资料(如房产、土地等资产的权属证明等等);
7、 对该担保项目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非重大担保事项】对于非重大事项担保行为的管理要求,区管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制定担保管理制度后,依据制度自行决策。
第二十条 【合同注意事项】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签订前,应由区管企业法律顾问签署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限额、方式、期限、违约责任、担保单位责任免除条款等,并在合同中明确被担保企业有提供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时报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和重大财务状况变动事项的义务;反担保合同还应明确约定担保企业可以监督债务人履约能力及担保企业为防止风险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如因特殊原因发生变更时,应重新履行决策及核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续保】对外担保的续保,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决策、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五章 担保执行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 【总额控制】 区管企业的担保应实行总额控制,累计担保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70%。企业章程中对担保额度有规定的,应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事前审查】担保人应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评估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主要职责】 担保人在担保业务执行过程中的主要职责:
(一)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条款及决策机构要求事项的执行与落实;
(二)对被担保企业或项目的风险及担保实施情况的跟踪监测,定期了解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搜集相关信息,建立被担保人档案;
(三)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
(四)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债权人与被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向有关部门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妥善处理担保业务执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有效控制风险;
(六)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向被担保人实施追偿。
第二十六条 【过程监测】 对外担保的监测根据实际采取以下方式:
(一)获取被担保人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资信评级报告等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被担保人与被担保项目有关的会议、会谈;
(三)必要时,可派员进驻被担保人工作,被担保人应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建立台账】 区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建立担保工作台账,台账的内容包括被担保人名称、担保日期、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审批文号、担保解除等。担保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对被担保人进行信息跟踪,收集被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经营管理等资料,并存档。
第二十八条 【合同管理】担保单位应加强对担保合同的管理,杜绝合同管理上的漏洞。对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权、质押权凭证等相关原始资料妥善保存,严格管理,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对清理结果应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上级备案】区管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已履行担保责任、本年度存续的担保以及本年度新增的担保项目进行汇总统计,并报区国资委(集资委)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区管企业及其子企业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又不及时报告,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对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担保管理职责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该区管企业的担保活动决策权限采取必要限制措施。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担保信息的企业,由区国资委(集资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区国资委(集资委)将问责结果与区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考核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委托监管企业的担保活动由受托方审批,区国资委(集资委)实施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集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宝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宝山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