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616号
申请人:安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64003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7时55分左右,其驾车在同济路水产路南约10米处变道进入左转车道,被交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其穿插,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系正常虚线变道,未影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2日7时55分许,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同济路水产路南约10米由直行车道向左转弯车道变道,此时左转弯车道车辆正排队缓慢行驶,其强行驾驶车辆进行穿插,影响后方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实施“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遂当场开具了系争《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辩其正常变道,未影响左转弯车道通行的车辆,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7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同济路水产路南约10米处,从直行车道加塞至左转车道,穿插等候车辆,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系正常虚线变道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系申请人对系争违法行为认识错误,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640035)。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