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546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83650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日,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由逸仙路高架淞滨路出口驶出,在淞滨路进淞桥东路西约5米处看见黄灯后停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申请人认为,其未在路口遇停止信号灯,被路口交通信号灯误导而停车,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日15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淞滨路进淞桥东路西侧约5米处,因实施了“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申辩,事发时其在绿灯时已通过了路口,后被路口交通信号灯误导而实施了停车等候的行为,经调查,申请人的车辆遇路口西向东红灯时,未通过路口而是停在了停止线以内且并未继续向东驶出路口,其行为已构成了系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且事发路口信号灯设置明显,无遮挡,在申请人行驶中途经的淞滨路出口处亦有交通提示牌提示淞滨路淞桥东路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故不存在路口交通信号灯误导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辩与事实不符,系其对系争违法行为的认识不足。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日15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淞滨路进淞桥东路路口,遇红灯时将车辆停在停止线以内的人行横道线上,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及交通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事发时其在路口未遇停止信号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申请人关于其被交通信号灯误导停车的申辩主张,系其对系争违法行为认识错误。故对于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83650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