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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府复字(2023)第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4-10-29
【字号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4-10-29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4-10-29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字(2023)第148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3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967741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32日上午,申请人骑行非机动车在同济路友谊路路口,被警察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当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申请人认为,其系首次违法,系争处罚决定处罚过当,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罚款细则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3329时,申请人骑行非机动车在同济路友谊路东约0米处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处罚依据的质疑与事实不符,系争处罚决定裁量适当,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329时,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同济路友谊路人行道上行驶,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申请人关于其首次违反规定不应被处最高幅度罚款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法定裁量范围内作出系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告知罚款细则依据的复议请求,并非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19677411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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