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区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区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实现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人大代表书面意见,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核立案的,对本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统称“书面意见”);本办法所称区政协提案,是指区政协委员以及区级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区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对本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以下统称“提案”)。
第三条 办理书面意见和提案,是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和区有关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应把办理书面意见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一项重要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第四条 办理书面意见和提案,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办理职责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归口管理政府系统办理书面意见和提案工作,负责对承办单位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工作进行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和考核;组织办理工作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统筹推进网上办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负责与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对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办理工作责任制,制定办理工作制度;明确分管领导、主管办理工作的部门,配备专(兼)职承办员;保障工作经费,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定期向区政府报告本单位办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承办员负责本单位办理书面意见和提案的联络、协调、沟通等工作;承接交办的书面意见和提案;指导、协调本单位相关部门做好办理工作;督促、检查办理进度,并就办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与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分办和承接
第八条 书面意见和提案实行归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牵头,谁主办;指定谁,谁主办”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单一性内容的,由主管单位办理;涉及多方面内容的,原则上由一家承办单位牵头主办,必要时可由多家承办单位共同主办(合办)。个别职责不清、争议较大、分歧突出的,由区政府办公室研究后,直接指定承办单位。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政协全会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提案,由大会秘书处受理经审查立案后交各承办单位办理;大会闭会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和提案,经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并归口转交后,由区政府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办理系统进行交办。特殊情况下,可采用书面形式交办。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政协全会结束后,区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区政协办公室,及时组织召开全区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工作会议,对会议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进行集中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书面意见、提案后,应仔细核对,及时接收、确认,并在5个工作日内与代表、委员沟通联系。
对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书面意见、提案,承办单位应及时网上接收。对书面意见、提案的内容和要求需作进一步沟通的,应及时与书面意见和提案提出人联系。对经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书面意见、提案,应在收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无故滞留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承办单位合并、撤销或部分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工作职权的单位负责承接办理任务。
第四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抓好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制定办理计划,分解办理任务,注重办理质量,讲求办理实效。对书面意见、提案反映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尽快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或纳入计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充分、如实说明情况。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书面意见、提案,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书面意见、提案,可归并研究办理,但需分别书面答复。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原则上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以下统称“提出人”);提出人明确不需要书面答复的,可不作书面答复。因情况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确实不能在3个月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应提前向区政府办公室和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区政协提案委员会书面报告,经同意后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个月,并需及时告知提出人。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之间应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办理答复工作。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于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会办意见。必要时,主办单位可会同会办单位或合办单位共同走访、答复提出人。主办单位在答复时,应一并说明会办意见。
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充分沟通、协商;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较大的意见和提案,需区政府办公室协调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区政府办公室提出,经核准后,由区政府办公室召集有关方面协调办理,书面答复仍由原承办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中,应加强与提出人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电话和网络等方式,充分听取提出人的意见。对重点办理的书面意见和提案,应邀请相关提出人参与研究。
在办理过程中,走访书面意见、提案提出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走访一般在答复意见拟定后,正式答复前进行。
(二)走访时应向提出人通报办理情况,征询办理意见,与提出人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后,再拟写正式答复。
(三)多人联名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一般可走访领衔人。内容较复杂的,可采取邀请全体或部分提出人座谈等形式,通报办理情况,讨论解决办法。承办单位负责人一般应参加座谈。
(四)对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走访提出提案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针对书面意见和提案内容逐条答复,答复意见应按照统一格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承办单位不得以本单位下属部门名义直接进行答复。办理结果分为建议性意见和具体操作性意见两类,建议性意见的办理结果分为“已采纳”、“正在研究”、“留作参考”3个类别;具体操作性意见的办理结果分为“已解决”、“正在解决”、“暂时难以解决”3个类别。
承办单位应将答复意见书面寄送提出人(一式一份),并将电子文本同步录入本区网上办理系统。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书面意见、提案答复意见应分别寄送每位代表、委员,或者商请领衔人转复其他代表、委员。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答复意见寄送提案单位。答复意见需同时抄送区政府办公室和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区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五章 复查和督查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健全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复查、督查机制。书面意见和提案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根据要求组织开展跟踪复查,复查工作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完成。具体要求为:
(一)复查中如发现没有取得预期的办理效果或通过努力还能办理得更好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进,以保证办理质量。
(二)对办理结果为“正在解决”和“正在研究”的书面意见、提案,凡可在近期内解决或有明确的规定时间解决的,要继续跟踪办理。
(三)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有要求和建议的,在复查中,承办单位应再次研究,如属办理不当的,要采取切实措施,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如确实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提出人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如需要有关单位协助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四)对代表、委员反映强烈、多年未能解决的书面意见、提案,应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亲自复查,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
(五)复查后,各承办单位应向代表、委员寄送复查函告单。函告单经代表、委员签字后返回各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汇总后报送区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承办单位的办理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区政协提案委员会进行抽查。
第六章 总结和考核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对本单位办理工作情况进行书面总结,并报送区政府办公室,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区政协提案委员会。书面总结的内容应包括:书面意见和提案的基本情况;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取得成效和存在问题;复查、自查和跟踪办理的情况;有关书面意见和提案目录;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予以通报。承办单位可将考核结果作为本单位表彰相关承办机构或人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办理工作档案管理规范,及时将书面意见和提案的答复意见、提出人反馈意见、跟踪办理意见以及办理过程中其他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转交区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提案,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分办意见办理。
第二十三条 转交市政府部门的区人大代表意见、政协提案,作人民来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办理工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22日印发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宝山区人大代表书面意见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宝府办〔1993〕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