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448号
申请人:常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584933,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7日15时27分许,申请人驾车在殷高西路保德路路口,被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变道未打转向灯,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记1分。申请人认为,其变道期间一直打着转向灯,并未实施系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系争处罚决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7日15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黑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殷高西路出保德路东约64米处,因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15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黑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殷高西路出保德路东约64米处,变道时未使用转向灯,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及道路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变道期间一直打着转向灯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584933)。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