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101号
申请人:巴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30179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在市一路东南弄街北约11米,被警察拦停。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案发路口未设不可右转、单行等标识,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12日10时38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轿车由塘西街方向沿着市一路西向东行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该路段禁止由塘西街方向驶入市一路,路口及沿途有多处禁令标志。被申请人当场听取申请人申辩后未予采纳,依法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2日10时38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轿车由塘西街方向沿着市一路西向东行驶,被执勤民警发现。案发路段沿途设置有禁止机动车驶入的禁令标志。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案发路口未设不可右转、单行等标识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301794)。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