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140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88540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9日17时许,申请人驾车从殷高西路准备右转时,因路况复杂且车流较大致申请人视线被遮挡,遂略向前行驶后准备右转,被交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未闯红灯,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9日17时06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殷高西路新二路东20约米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记6分。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9日17时06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殷高西路新二路路口右转车道,在路口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未依次右转,而继续向前行驶,被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6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道路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道路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未闯红灯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188540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