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642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87736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5日15时10分许,其驾车从淞浦路转弯至同济路,后被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案发路口标识不清,未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提醒,从而导致其误入非机动车道,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5日15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同济路进淞兴西路北侧约10米处,因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辩称在淞浦路右转至同济路的路口未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提醒驾驶人勿驶入此处非机动车道而导致其误入非机动车道。通过现场照片可见,在淞浦路右转入同济路非机动车道入口处地面喷涂有两个明显的非机动车标识,同时在路口右转弯处设置有明显的非机动车道的指示牌,这些都足以提醒驾驶人此处为非机动车道而不是机动车道入口。故申请人的申辩与事实不符,系其对违法行为认识不足。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裁量适当,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15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从淞浦路右转至同济路后,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案发路段标识不清,未设置禁止标志提醒,导致其误入非机动车道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877365)。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