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318号
申请人:查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81813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8日7时59分,被申请人认定其在宝安公路进联杨路西1米,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当日未戴头盔,已在宝安公路联杨路已被交警开罚单,后又被电子警察重复处罚,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8日7时59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在宝安公路进联杨路西1米时,因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对其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7时59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电动自行车在宝安公路联杨路路口的非机动车道上骑行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被重复处罚的申辩主张,经查,申请人于案发当日11时01分许在殷高西路新二路东约50米处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电子设备抓拍。本机关认为,两次违法行为间隔三个多小时,且地点不同,被申请人对此分别予以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281813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