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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府复字(2023)第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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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4-10-29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4-10-29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3)第340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428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216023,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428申请人去学校接孩子放学并将车辆靠边停放在学校门口的道路上,交警并未要求申请人驶离。当申请人欲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民警现场未要求申请人立即驶离,申请人不存在系争违法情形,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清晰告知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亦未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执法程序不当,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4281611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共康东路进岭南路东约200米处,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已有车辆停放的情况下,仍执意将车辆停在机动车道上,且当事人不服从管理拒绝立即驶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4281611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共康东路进岭南路东约200米处,将车辆停放于机动车道上并离开现场,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虽然法条适用正确,但违法事实认定与实际不符,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0216023)。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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