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070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13001978897353,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平时其停在边上时,民警同意其停车2分钟;其车辆向里停靠,会被其他车辆堵死,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8日10时32分许,电子设备在市一路石驳岸路路口采集到号牌为沪XX的小型汽车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并由录入人员后台录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8日10时32分许,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停靠在市一路石驳岸路路口漆划有黄实线的上街沿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同年9月21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处理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电子警察信息、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民警平时同意其停车2分钟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依据;申请人关于其车辆向里停靠会被其他车辆堵死的申辩主张,并非其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故对于上述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13001978897353)。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