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346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1300197749440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15时1分在共和新路进呼玛路北约200米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申请人认为,其在同一个位置地点,同一时间段,被处罚两次,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0日15时01分许,电子监控设备在共和新路进呼玛路北约200米,发现号牌为浙XX的小型轿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随即固定证据并录入系统。同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开具了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记1分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辩称,其在同一位置地点、同一时间段内被重复处罚,经调查,申请人当日两次违法行为间隔16分钟,非同一时间;第一次在“共和新路进呼玛路北约200米处”,隶属被申请人管辖,第二次在“共和新路场中路北约5米处”,隶属静安交警管辖,非同一地点,故申请人两次被罚系由于两起不同的违章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15时1分许,号牌为浙XX的小型轿车跨实线变道,在共和新路进呼玛路北约200米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同年4月25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处理并缴款。被申请人经审核,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截屏、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路面监控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在同一个位置地点、同一时间段,被重复处罚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1300197749440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6日